事关农贸市场!泗洪5月1日起实施!
2021-4-12 11:25 来自 微微 发布 @ 热点关注
140568宿迁市第五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7号
《宿迁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已由宿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8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2月9日
宿迁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2020年10月28日宿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贸市场管理,规范农贸市场秩序,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县中心城区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有固定摊位、商铺和相应设施,以批发、零售食用农产品为主的交易场所。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为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从事农贸市场经营和管理活动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农贸市场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农贸市场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农贸市场管理协调机制的牵头单位,负责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依法予以登记注册,对场内经营秩序、食品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商务部门负责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农贸市场建设规范,指导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工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内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农贸市场活禽经营、屠宰场所的环境消毒和病死禽类无害化处理工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爱国卫生、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农贸市场及其周边治安秩序实施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农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街道办事处协助各职能部门做好本区域内的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农贸市场开办者落实经营管理责任。
第五条 农贸市场具有公益性质。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促进农贸市场的建设、管理和发展。
第六条 鼓励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利用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进行交易溯源、计量监管、价格监测等智慧经营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为农贸市场建设预留空间,在实施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公共服务设施一并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县商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生活、利于交易的原则,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农贸市场建设及验收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食品检测、消防安全、停车场、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收集、污水油烟处理、水电气等设备设施的建设标准;(二)按商品种类划定场内鲜、活、生、熟、干、湿等功能交易区的布局;(三)从事活禽交易的区域,配置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设施和独立的抽风系统、废水过滤和隔油预处理系统;(四)经营鲜活水产、腌制食品的区域,配置防止蓄水外溢、沉积的设施;(五)经营食用农产品的区域,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病媒生物预防设施;(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新建、
第17号
《宿迁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已由宿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8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2月9日
宿迁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2020年10月28日宿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贸市场管理,规范农贸市场秩序,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县中心城区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有固定摊位、商铺和相应设施,以批发、零售食用农产品为主的交易场所。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为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从事农贸市场经营和管理活动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农贸市场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农贸市场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农贸市场管理协调机制的牵头单位,负责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依法予以登记注册,对场内经营秩序、食品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商务部门负责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农贸市场建设规范,指导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工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内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农贸市场活禽经营、屠宰场所的环境消毒和病死禽类无害化处理工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爱国卫生、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农贸市场及其周边治安秩序实施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农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街道办事处协助各职能部门做好本区域内的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农贸市场开办者落实经营管理责任。
第五条 农贸市场具有公益性质。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促进农贸市场的建设、管理和发展。
第六条 鼓励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利用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进行交易溯源、计量监管、价格监测等智慧经营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为农贸市场建设预留空间,在实施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公共服务设施一并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县商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生活、利于交易的原则,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农贸市场建设及验收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食品检测、消防安全、停车场、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收集、污水油烟处理、水电气等设备设施的建设标准;(二)按商品种类划定场内鲜、活、生、熟、干、湿等功能交易区的布局;(三)从事活禽交易的区域,配置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设施和独立的抽风系统、废水过滤和隔油预处理系统;(四)经营鲜活水产、腌制食品的区域,配置防止蓄水外溢、沉积的设施;(五)经营食用农产品的区域,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病媒生物预防设施;(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新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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